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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和督办的办法

2009-08-06字体:【

2009 7 30 日余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提出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建议;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为议案提出,因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改为建议的。

第三条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或已作出司法、仲裁生效裁判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建议的事项。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提出建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工委)具体负责为代表建议工作提供服务。相关承办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提出建议,应深入实际,采取走访选民、视察检查、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了解全市和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准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事例,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必要时,代表对拟提出的建议可以在所在的代表小组或中心组进行合议,征求其他代表的意见。代表建议书写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由代表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同时提供电子文本,便于汇编。

第七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让联名代表了解建议内容;联名代表应确认建议内容能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愿。代表提出的建议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八条代表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的处理

第九条代表建议由代表工委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并负责答复。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由代表工委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代表工委应对代表建议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及时告知提出建议的代表。

第十一条代表建议需两家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后,应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承办单位负责人应直接负责协调办理。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实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协调或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邀请提出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五条两家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办理过程中各单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形成的答复意见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承办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在本年度内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二)能够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答复。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给领衔代表附寄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按规定填写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并及时寄送代表工委。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代表要写明具体意见,代表工委根据代表意见,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同时抄送代表工委和代表所在的镇人大主席团或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应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代表建议全部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代表工委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

第四章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代表工委负责。代表工委应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实行常委会领导跟踪督办制度,提高督办实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的督办。代表和代表小组、代表中心组可以对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跨选区所在的行政区域进行调研视察,由代表工委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代表对下列建议可以向所在代表小组或中心组申请合议:

( ) 承办单位缺少具体解决措施的;

( ) 承办单位已进行答复和办理,代表认为办理不力的;

( ) 代表多次提出的;

( ) 代表小组或中心组认为有必要实行合议的其他建议。合议采用代表小组活动形式,由代表所在小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参与合议的代表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各自的看法,作出“满意”、“基本满意”或“不满意”的评估意见,供提出建议件的代表采纳。代表小组组长在组织合议时,根据实际情况,可邀请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申请合议代表采纳合议意见后,认为建议件办理为“满意”或“基本满意”的,应在 7 日内回复承办单位。认为建议件办理为“不满意”的,应按代表建议办理规定的程序,及时反馈给代表工委。代表工委对代表合议的“不满意”办理件,要不定期与承办单位取得联系,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十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情况,代表工委向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督办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在调查和审议的基础上对建议办理落实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报告和督办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建议办理结果实行绩效评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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